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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g大游集团稳健投资结构:信托|bt核工场|关系在基金中的作用


。無論是專注于證券市場的投資基金,還是聚焦于房地產、私募股權等非證券領域的基金,它們的核心法律關系並無本質區別。即便投資標的不同,這些基金依然遵循相同的信託法律框架,確保資金的獨立性和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2018年3月被告與第三人簽訂《股權收益權轉讓及回購合同》約定,被告自主設立某私募基金。2018年7月,原告與被告簽訂《某私募基金合同》認購某私募基金第7期基金份額。根據《基金認購/申購確認書》,原告持有基金份額存續期間至2018年12月24日。
被告于2019年1月4日簽收原告發出的《通知函》;原告于2019年8月5日向被告發出《公司函》。內容均包含:要求被告按照約定支付基金投資本金及預期收益bt核工場。
原告于2019年8月23日向被告發出解除通知函,要求解除其與被告之間的某私募基金第6、7期基金合同,要求被告立即返還該等合同投資項下的對應權益及相關擔保權利,被告于2019年8月25日簽收。
原告提起訴訟,上海金融法院作出(2019)滬74民初2841號民事判決書,判決:1. 原告和被告簽訂的《某號私募基金基金合同》(第7期)于2019年8月25日解除;2. 被告返還原告投資本金對應的相關基金份額淨值的對應權益;3. 駁回原告其餘訴訟請求。
本案主要爭議焦點是原告作為私募基金份額持有人與私募基金管理人之間法律關系的性質認定。法院觀點是認為原告與被告之間系信託法律關系。
第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公開或者非公開募集資金設立證券投資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託管人託管,為基金份額持有人的利益,進行證券投資活動,適用本法;本法未規定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以及全國人大財政經濟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草案)的說明》,契約型證券投資基金系以信託原理為基礎,基金管理人與基金份額持有人之間的關系屬于信託法律關系。雖然本案私募基金的投資標的並非證券投資,但若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的設定符合信託法律關系,則基于“相同之事理,為相同之處理”原則,應當適用信託法及相關規定。
第二,案涉基金合同所約定的基金份額持有人與基金管理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符合信託法律關系的特征。就整體交易框架結構而言,案涉基金合同對于基金份額持有人、基金管理人以及託管人之間權利義務的設定,與《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相關規定並無本質區別。就基金管理人處理財產事務時的權限而言,委託代理法律關系中,受託人根據委託人指令對資金進行管理,受託人具有被動性,而信託法律關系中,委託人將資產轉移至受託人後,受託人以自己名義主動進行資產管理,在合同約定範圍內享有充分的自主權。本案中,根據基金合同約定,基金管理人以自己的名義獨立管理和運用基金財產bg大遊集團,基金份額持有人雖有權了解基金資金的管理bt核工場、運用bg大遊集團、處分及收支情況,並有權要求管理人作出說明,但上述權利的行使以不影響管理人正常管理和運作基金財產為限,可見基金份額持有人對于基金財產的管理不具有指示權。基于上述認定,原告與被告之間系信託法律關系。
投資基金的法律性質與投資基金財產的投資標的無關,非證券類的契約型私募基金若符合信託法律關系特征,應適用信託法及相關規定。
首先,從法律bt核工場、司法解釋等規定來看。《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草案)的說明》第五條認為,契約型基金以信託原理為基礎。《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八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根據《關于規範金融機構資產管理業務的指導意見》的規定,其他金融機構開展的資產管理業務構成信託關系的,當事人之間的糾紛適用信託法及其他有關規定處理。”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負責人就發布《關于進一步規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若幹事項的公告》答記者問時指出,“信託關系是私募基金賴以存在發展的基礎法律關系,私募基金管理人須履行誠實信用、專業勤勉的受託人義務,即所謂‘受人之託,代人理財’。”同時在其《私募投資基金合同指引起草說明》也指出,“契約型基金本身不具備法律實體地位,其與基金管理人的關系為信託關系,因此契約型基金無法採用自我管理bg大遊集團,且需由基金管理人代其行使相關民事權利。”
其次,從理論界來看。“非證券類投資基金與證券類投資基金一樣,也是一種利益共存、風險共擔的集合投資方式bt核工場bg大遊集團,即通過發行基金份額,集中投資者的資金,由基金託管人託管、基金管理人管理和運用資金,對股權等非證券類資產進行投資,並按基金投資者的投資比例將投資收益進行分配的一種投資方式。從投資運作上看,兩者皆遵循了由他人管理財產的理財理念。因此,非證券類投資基金與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之間本質上也是一種信託關系。”
《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的特別法,在確定非證券類投資基金的基礎法律關系後,還應當進一步剖析對于該類基金能否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
《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bg大遊集團,“私募基金財產的投資包括買賣股票、股權、債券、期貨、期權、基金份額及投資合同約定的其他投資標的。”其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bt核工場,“募集其他種類私募基金,基金合同應當參照《證券投資基金法》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規定,明確約定各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和相關事宜。”由上,其他種類私募基金基金合同可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相關規定。但《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能否成為非證券類私募基金調整規範,司法實踐中存在不同觀點:
就上述司法裁判,兩地高院觀點不一致,雖然江蘇省高院認為非證券類投資基金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但認可蘇州市中院關于“基金投資人與基金管理人就涉案基金資產管理業務構成信託關系,對于基金資產的查封異議審查,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的相關規定”的認定。
信託法律關系是構建投資基金運作的基礎法律框架,決定了基金管理人與投資者之間的權利義務、基金資產的管理與運作方式等核心問題。無論是證券類投資基金還是非證券類投資基金,兩者在本質上都是通過設立信託關系來實現資產的保值增值。理解並遵循這一基礎法律框架,不僅有助于確保基金管理的合規性,也能幫助讀者更清晰地把握這一法律要素,從而優化投資決策,規避潛在風險,實現長期可持續的投資回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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